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签署仪式现场。图片来源:新华社/越通社
2020年11月,《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签署,引发世界瞩目。RCEP(下称“协定”)对知识产权高度重视并设置专章,且其电子商务章节中对跨境信息传输的规则也涉及的信息数据保护这一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协定的知识产权规则中体现出对数字经济的前瞻性关注与重视。
协定会带来我国等各缔约国立法调整与统一,改变企业在相关国家与数字经济有关的营商环境。其涉及数字技术、产业的规定指明了各缔约国在该领域的关注重点,也为企业、地方政府等相关方提供线索,以对相关政策发展趋势有更好预判与应对。在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协定体现出涉及数字经济的以下趋势尤为值得关注并应对:
第一,跨境个人信息传输规则将逐步成型,但其他数据权益与跨境流动规则仍有待明确。协定要求,原则上应允许为商业目的而自由进行电子方式的跨境信息传输。同时,政府仍可基于公共政策与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限制措施,但应符合“不歧视”、“必需”等要求。这就在强调在信息流动开放自由与主权安全间取得平衡,也与我国制定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相关规则一致。
但协定及我国立法对该问题予以巨大重视的同时,也仍在一些与其密切相关的重要方面留下空白:首先,信息的含义及其与数据的区分不明。协定对“信息”的界定较模糊,但其范围明显大于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外还存在大量匿名化(脱敏)数据及其他一些非个人或曰企业汇集数据,其权益属性与跨境传输规则都尚未明确。其次,企业数据保护有待发展。数字平台等企业汇集而得的数据通常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公开状态中也无法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我国目前主要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该方式聚焦于禁止竞争方的“不当行为”而非提供数据权利,且要满足投入成本、商业价值等各种门槛要求,这就难以提供稳定的交易与许可基础。
企业数据对数字经济意义重大,有高度经济价值与利用空间,且敏感性远低于个人信息,因此其权利基础与跨境传输规则都有必要明确。值得注意,我国今年新实施的《民法典》中已建立框架,指出对个人信息以外的“数据”保护由法律另行规定。目前该立法尚未成型,数字企业与相关方都应推进其立法进程。
第二,数字传播平台将面临更多元复杂的著作权主张。协定针对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了一种高标准保护,增加了他们在广播中的二次获酬权,扩张了其权利范围。
尽管上述规定可做保留,我国即将施行的新《著作权法》仍主动做了与其精神一致的修改,但未针对表演者赋予该权能。同时,我国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进行重要修改,使其扩充到非交互式的有线传播行为(如网络直播、网络定时播放),而协定的新增权利正是针对广播环节。因此以上制度变革将给数字平台传播中的利益分享机制带来重大改变,未来数字平台在网络直播、转播、定时播放等各类传播中,若使用录音制品(包括数字录制品)则都将面临上述全新的支付报酬权主张。
我国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进行重要修改,使其扩充到非交互式的有线传播行为(如网络直播、网络定时播放)。图片来自网络
第三,电子图形界面的保护将进一步发展。协定特地确认了一种特殊外观设计的保护,即产品局部的设计。与此一致,我国即将施行的新《专利法》也新增了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以构成同类产品作为保护前提,这一新进展将改变同类产品的比对方式,大大扩展外观设计受保护的形式。
与此相关,软件等数字产品中的电子图形界面保护也可能获得更大契机。按传统外观设计制度,即使图形界面相似,如用于不同产品上(如电脑和软件)则仍不构成侵权,这限制了图形界面的有效保护。而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可能间接为此带来进展,有些图形界面如构成产品局部构造的实质部分,则可能在产品整体不同类时仍基于局部设计的独立性而获得保护。但也需注意,我国的局部设计仍是基于产品的制度,并未赋予图形界面以脱离产品的独立地位,它仍需基于所依附产品间的比对才可保护。图形界面在软件、通信等数字产业中有特殊重要意义,如要对这种偏向美感设计而淡化有形功能的特殊形式提供有力保护,需相关方推动进一步突破,确立它独立于产品的受保护地位。
第四,数字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将持续高速发展。协定在基本原则中提及:需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同时该条又强调:拥有知识产权本身不一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该条款虽仅是原则性规定,但它也反面表明,对知识产权的许可、交易乃至维权等各种运用方式,都可能导致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更凸显了缔约国对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高度重视。与之相一致,我国新专利法也新规定了滥用专利权的反垄断规制。尤其是,近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特地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提及知识产权,并强调数据、算法等相关考量因素。
考虑互联网产业在我国的重要地位及其垄断议题的日益凸显,该领域尤其是数字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实践必将迅速发展。具体来看,《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大行为,而前述新规则体现出知识产权在其中都将扮演更重要角色。
从垄断协议看,法律禁止 “分割交易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及“限定向第三人转售价格”等行为。在数字经济中,运用数据、算法等新技术共谋分割市场、限制新技术、限定价格的协同行为也快速在发展,并将逐步被纳入反垄断执法的考虑范围。
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看,知识产权因素在其判定中的作用也将增加。在涉及数字企业时,其“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数据能力”都将得到更多、更明确考量,需更谨慎运用。
总之,RCEP涉及数字经济的知识产权规则具有高度指导意义,有必要结合我国及其他缔约国立法的相应发展,评估并应对其发展趋势与影响。
(作者为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同济大学中欧创新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来源:《文汇报》-文汇学人 2021年1月7日 刊
声明: 本站系非营利性网站,转载本文仅用于学术研究,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原文链接:http://www.whb.cn/zhuzhan/xueren/20210107/3872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