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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聚焦:许春明 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新准则

发布日期:2026-05-12浏览次数: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构建起惩罚性赔偿的统一适用框架。经过五年司法实践,该框架暴露出若干司法适用难题,例如: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模糊、赔偿基数难以确定、赔偿倍数确定规则模糊、程序规则边界不清、适用范围不明等。

相较于2021年原《解释》,新《解释》在体系上更完整、规则上更精细、操作上更明确,既强化了对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亦兼顾了制度适用的均衡性。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解释》应严格把握适用边界,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准确认定“故意”要件,兼顾主客观认定标准;精准适用基数计算规则,确保赔偿数额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合理确定惩罚倍数,实现过罚相当与惩戒威慑的平衡。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简称“新《解释》”),于5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2021年发布的同名司法解释(简称“原《解释》”)。自原《解释》施行以来,全国法院累计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知识产权案件1471件,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侵权、震慑违法的功能。但实践中,也面临着构成要件认定模糊、赔偿基数与倍数确定困难等难题,导致该制度适用困难、功能受限。新《解释》以问题为导向,将条款从7条扩充至14条,全面细化和系统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实现司法适用精准化和体系化。

实践中暴露出的若干司法适用难题

2021年,原《解释》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构建起惩罚性赔偿的统一适用框架,然而经过五年司法实践,该框架暴露出若干司法适用难题,例如: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统一;赔偿基数难以确定、制度适用有障碍;赔偿倍数确定规则模糊、导致过罚不当和过度惩罚;程序规则边界不清、诉权滥用和程序拖延并存;适用范围不明、导致适用泛化等。

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情节严重”两大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分歧,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首要障碍。原《解释》对“故意”仅规定了6种初步认定情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缺乏刚性标准,导致法院适用缺乏明确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类侵权行为的认定结果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赔偿基数的确定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大的堵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三大争议:一是法定赔偿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二是侵权获利的利润计算标准不明确,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的适用场景无清晰界定;三是利润率无法查明时,缺乏统一的参照标准,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原《解释》仅原则性规定倍数确定需考量主观过错与情节严重程度,导致实践中出现“小错重罚”和行政、刑事处罚与民事惩罚性赔偿叠加后的过度惩罚问题。实践中,对惩罚倍数是否必须为整数、赔偿总额上限是否包含合理开支等问题存在普遍争议,也加剧了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原《解释》对惩罚性赔偿的程序规则规定也较为粗疏,导致实践中权利人滥用程序、重复诉讼,甚至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形。

同时,原《解释》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在不正当竞争领域的适用边界,导致实践中对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巨大争议,出现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问题。

新《解释》的制度创新终结了多重实践争议

相较于2021年原《解释》,新《解释》在体系上更完整、规则上更精细、操作上更明确,既强化了对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亦兼顾了制度适用的均衡性。

1.细化构成要件认定规则,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化与刚性化。

在“故意”认定上,新增两类高频故意侵权情形:一是与原告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重复侵权行为;二是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签订免责协议逃避法律责任的“金蝉脱壳”式规避侵权行为。同时,将2021年原《解释》的“初步认定”调整为“可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明确推定规则,保障被告抗辩权利,证明标准更严谨。

在“情节严重”认定上,新《解释》实现了两大突破:一是将认定效力从“可以认定”升级为“应当认定”,强化了规则适用的刚性,对重复侵权等7类情形,法院必须认定为情节严重,压缩了自由裁量的模糊空间;二是明确了核心概念的内涵,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细化为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将损害后果明确为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使认定标准更贴合商业实践,更具可操作性。

2.系统完善基数计算规则,破解制度适用堵点。

新《解释》明确排除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清晰界分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倒逼权利人积极举证,推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泛化适用。

同时,细化侵权获利的利润计算规则,精准匹配侵权行为主观恶性,对以侵权为业主体用销售利润计算,惩戒更严厉;对一般侵权行为用营业利润,兼顾惩戒与公平。新《解释》还明确了利润率无法确定时的参照规则,为法院查明事实提供清晰指引,统一裁判尺度。

此外,新《解释》明确,法院责令被告提供侵权相关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法院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确定计算基数,为权利人破解“举证难”问题提供了有力制度支撑。

3.优化倍数确定规则,贯彻过罚相当原则。

首先,明确倍数可以为非整数,赋予法院更精细化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依据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精准确定与之匹配的惩罚倍数,避免“一刀切”的整数倍数所导致的过罚失衡问题,真正实现罚当其过。

其次,新《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彻底终结了实践中关于赔偿总额是否以五倍为上限、合理开支是否计入基数的争议。

再次,新规将原《解释》中“被告主张减免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确定倍数时可综合考虑”,调整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予考虑”,实现了从“可考虑”到“应予考虑”的义务升级,体现避免过度惩罚的衡平思想,既不否定惩罚性赔偿独立适用价值,也兼顾法律责任体系性均衡,契合比例原则。

4.新《解释》健全程序规则体系,平衡权利保护与司法效率。

一方面,明确二审新增请求的程序规则。将原《解释》中“二审新增请求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调整为“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杜绝了二审程序中新增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可能,避免了程序空转、诉讼拖延。

另一方面,明确“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规则,规定权利人在一审中主张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既防止了权利人滥用诉权、重复诉讼,也明确了法院的释明义务,保障了权利人的诉讼权利。

5.明确司法适用范围,避免泛化。

新《解释》规定,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外,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清晰划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效避免惩罚性赔偿的不当扩大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解释》需要注意的问题

新《解释》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精细化、体系化的规则指引,在司法实践中,需准确把握条文原意,严格遵循适用规则,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严格把握适用边界,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惩罚性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例外方式,适用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司法实践中要严防制度滥用。因此,需要严格把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双重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既不能因侵权情节严重忽略主观故意认定,也不能因主观存在故意就降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同时,要严格区分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边界,不能将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因素与惩罚性赔偿混为一谈,更不能以惩罚性赔偿替代补偿性赔偿。

其次,应当准确认定“故意”要件,兼顾主客观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故意”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机械适用推定规则。这就需要准确把握“可反驳的推定”规则,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8种情形为可认定故意的推定情形,若被告有相反证据反驳,法院不得直接认定故意,要保障被告抗辩权利。还应注意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权行为不应适用。对于新增的两类故意情形,认定“和解后再次侵权”时,需审查前后侵权行为的同一性或类似性,确保侵权主体、客体、方式有关联性;认定“规避责任型侵权”时,需重点审查被告是否有逃避侵权责任的主观目的及掩盖实际控制关系的客观行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范围。

再次,要精准适用基数计算规则,确保赔偿数额的客观性与合法性。

基数计算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核心,应严格遵循新《解释》规则,确保基数认定准确合法。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定赔偿不能作为计算基数”规定,还应合理区分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适用场景,认定“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要严格依据新《解释》第七条,审查被告是否以侵权为主营业务、侵权获利是否为主要利润来源,不能仅因被告多次侵权就认定“以侵权为业”并适用销售利润计算基数。举证妨碍规则适用则要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被告程序权利。

最后,要合理确定惩罚倍数,实现过罚相当与惩戒威慑的平衡。

在综合考量全案因素,使惩罚倍数与侵权行为恶性程度相匹配的基础上,处理好行政刑事处罚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衔接,对已执行罚款、罚金的同一侵权行为,确定倍数时需考量,避免过度惩罚。法院要把握五倍法定上限,惩罚性赔偿总额(含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不得超过基数五倍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依具体案情精准确定倍数,避免机械用顶格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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