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研究
常旭华、霍晨|我国职务科技成果的产权配置逻辑与路径

以下文章来源于“爱科创微信公众平台”,作者:常旭华、霍晨

近年来,围绕财政资助形成的高校院所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改革,其核心思路是权利主体从抽象的“国家”下放到具体单位,再逐步扩散到科研人员。围绕此,我国一方面正在修订《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认定”和“发明人奖励”两项条款;一方面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加快试点,寻找最优方案。可以判断,针对财政资助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如何在国家、单位、个人之间合法合理地配置科技成果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已成为新一轮科技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1. 现有产权配置体系合理吗?

按照我国现行《专利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我国基于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高校院所)所有,由单位自主对外许可、转让、作价投资,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管,科研人员(发明人)享有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从制度设计看,这一产权配置体系顾及了国家、单位、个人的利益诉求,具有较高的制度合理性,与全球主流的“单位主义”相吻合。

然而,从转化实践看,这一产权配置体系未得到有效运转,具体表现为:(1)“国家-单位”之间权责不清晰导致“权利和权力分离”,高校享有科技成果带来的完整收益权,但其管理权限(权力)受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约束,导致高校院所行使权力过程受到非市场因素的干扰,产生“不能转、不愿转”现象;(2)“单位-个人”之间利益分配滞后,尤其是“投资”和“奖励”行为不同步发生,实践中股权奖励因涉及备案审批、股东表决等程序,使得股权奖励滞后较为普遍,甚至直到股权变现时单位才兑现奖励。

因此,尽管制度看似合理,但实践中出现的“转化时间过长、奖励时间过长”,大大降低了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概率预期与经济收益预期。由于科研人员不配合,进而导致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效率偏低。

2. 权属配置的一般逻辑

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的产权配置本质上是一项经济制度,解决市场规律下的核心效率问题,同时兼顾法律层面的公平正义。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教授指出“只要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产权归谁,都可以通过市场自由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实践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只能通过优化产权配置的方式寻找交易成本最低的权利归属模式。附表列出了“国家主义”“单位主义”“个人主义”的交易成本概况。由于国家、单位、个人之间的关系结构具有多样性,所处的市场环境、行政管理结构也不尽相同,因此,权属配置必须与一国国情相结合,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最优结构。这也是为什么部分欧洲国家实施“拜杜规则”后又再次放弃的根源。

3. 启示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针对我国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产权配置,提出如下建议:

(1)主体积极性不足是当前科技成果转化成效偏差的主要矛盾

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由于“转化时间过长、奖励时间过长”,高校院所负责人、科研人员一方或双方普遍存在积极性不足的问题,这已成为主要矛盾。通过将科研人员纳入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的赋权范围,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缓解对单位负责人主观能动性的过度依赖;另一方面也会降低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矫正科研人员的“体外循环”意愿,“以赋权换披露”,促使其“创业阳光化”。

(2)产权配置应“非自动触发”,约定为主,法定为辅

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的产权配置需要充分考虑程序合理性。在明确“可以”向科研人员赋权的讨论前提下,应当明确赋权程序不是“自动触发的”,应当以“约定为主,法定为辅”。具体而言,所谓“约定为主”是指在职务科技成果形成时,科研人员向所在单位清晰描述成果的潜在商业应用前景、自身直接参与转化的优势,获得单位认可后,科研人员与单位签订赋权协议,约定权属比例及未来可能受益的分配。所谓“法定为辅”是指有明确证据或足够长的时间证明,高校院所没有花费必要精力从事成果的转移转化,科研人员可以向单位申请取得知识产权。除非满足上述两种情形,否则单位不应“主动地”向科研人员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