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三合一”审判模式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创新,成功实现了从单一审判模式到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跨越,有效促进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它通过整合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提升了审判效率,还促进了多元化纠纷解决,通过预防和前端化解机制减少了诉讼增量,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然而,随着实践的深入,该模式也面临着刑事与民事责任协调、惩罚性赔偿适用等挑战。展望未来,该模式的完善需着重于进一步明确责任界限、加强跨部门协作、优化审判程序,并在国际舞台上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竞争力,以实现更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更坚实的法治保障。
目次
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与“法秩序统一”
二、“三合一”审判模式与“多元化纠纷解决”
三、“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完善方向
自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次尝试“三合一”审判模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以来,该模式在2008年于上海全面推广,并逐渐扩展至全国范围内的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进一步推动其发展。到了2016年,全国全面推行“三合一”审判模式改革试点,以更好地满足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在此过程中,各地法院形成了“浦东模式”“武汉模式”等多种实践,不断提升审判效率和水平,为激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三合一”审判模式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实施,覆盖了高级、中级和基层法院。截至2023年底,全国已有25家高级法院、242家中级法院和287家基层法院实现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的集中管辖和统一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实施已经实现了专业化审理、裁判尺度的统一、审判效率的提升以及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多重效果。从理论视角分析,“三合一”审判模式对于维护“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坚守以及对“多元化纠纷解决”目标的追求,展现了其显著的学术贡献。
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与“法秩序统一”
(一)“三合一”审判模式的理论价值
“三合一”审判模式让同一审判机构或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有助于确保对同一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的统一,避免裁判冲突,是对“法秩序统一”原则的最佳阐释和司法践行。“法秩序统一原则”(Principle of Unity of Legal Order)是法学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性和逻辑连贯性。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法律适用过程应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和价值导向,确保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形成内在统一、协调运作的秩序。
在知识产权领域,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虽有本质区别,但并非完全对立。知识产权犯罪与一般知识产权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之间存在竞合现象,这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三者之间既有质的区分也有量的连续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首先构成民事侵权;当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时,则构成行政违法;若进一步恶化,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构成刑事犯罪。这种从侵权到犯罪的渐进过程,突显了民事审判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中的基础性作用,因为侵权责任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例如,知识产权案件犯罪金额的判定成为区分民事与刑事领域的关键因素。因此,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下,民事审判不仅为权利人提供了基础性的救济途径,而且其在权利基础和侵权判定上的结果,对刑事责任的判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国家和地区实践
1. 采取“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地区和国家
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专门的法院即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来集中处理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根据“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依法受理的事务包括“智慧财产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和“商业之民事诉讼与非讼事件”。“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智慧财产案件的定义,包括“智慧财产民事案件”“智慧财产刑事案件”“智慧财产行政案件”。
泰国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集中管辖,统一由“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审理,该法院拥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根据泰国《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设置法及诉讼程序法》,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既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专门管辖权,也负责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犯罪,以及刑法典第271~275条规定的有关贸易犯罪的刑事案件。另外,根据泰国专利法第54条,专利无效的认定权主要赋予法院行使,而非行政机关,从而避免了将专利无效认定权仅赋予行政机关和拖延专利侵权诉讼审理时间的问题。
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下,调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此框架下,法院主导的ADR,即法院通过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无论是通过撤诉还是调解协议的方式,均能有效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目标。“三合一”审判模式通过将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整合到一起,为案件的全面处理提供了制度支持。这种模式下,调解不仅是结案的方式,更是一种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手段。调解的推广和实践,不仅能够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降低司法成本,还能更好地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被告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采取轻缓追诉措施的情形下,一种“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取代了传统的“对抗性司法”,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模式。 “三合一”审判模式使得这种理念成为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实施为处理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提供了新的视角。在此框架下,两种主要的审理模式应运而生:第一种模式是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由同一合议庭负责。在这种模式下,合议庭首先审理刑事案件,随后转而审理民事案件。一旦在刑事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将不再在民事庭审中重复确认,从而显著提升了司法效率并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二种模式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尤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这一模式已被证明是一种高效的司法程序。它不仅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而且通过在刑事诉讼中确认侵权行为的事实,避免了在民事诉讼中的重复劳动,进一步提高了司法程序的连贯性和效率。 这些审判模式虽然在结构和特点上存在差异,但它们都是各国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社会需求以及政策目标所发展出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都反映出各自对实现法律秩序统一性的追求。 2.采取“二合一”审判模式的国家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专利和植物品种等特定类型案件的上诉中,采用了“民事、行政合一”的审判模式,包括对专利商标局专利评审复审委员会(PTAB)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这种模式有助于实现审判的统一性和专业性。然而,该模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因为刑事案件有独立的法律框架和处理程序,与民事和行政案件在法律构成要件和审判标准上存在本质区别。
在欧盟成员国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通常采用整合审理模式,但也存在个别差异。英国的知识产权企业法院(IPEC)专门处理各种知识产权案件,比如专利、商标、版权和设计等,特别是那些赔偿金额不超过50万英镑的案件。而对于那些技术难度较大、赔偿金额更高的专利案件,以及与知识产权局局长(实际上代表的是英国知识产权局,只是以知识产权局局长的名义作出裁决。)(Comptroller General)裁决相关的行政案件,通常会交由专利法庭来处理。IPEC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行政或刑事案件。在法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保护体系非常集中,尤其是在巴黎。巴黎设有专门处理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比如巴黎高等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内的知识产权法庭,负责审理涉及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和行政上诉。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负责知识产权的注册和管理,但其决定可以被上诉至这些法院。这种整合审理模式通过专业化的法官团队和集中化的案件处理,确保了知识产权法的统一适用和审判的一致性。德国的情况稍有不同,联邦专利法院主要负责处理与专利和商标相关的行政案件,比如专利无效宣告至于专利侵权等民事案件,则由地方法院的专门法庭来审理。尽管这两类法院的职责有所不同,但通过专利无效程序和侵权诉讼的紧密配合,德国在专利法的适用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
(三)对不同模式的解读和“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诠释
这些审判模式虽然在结构和特点上存在差异,但它们都是各国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社会需求以及政策目标所发展出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都反映出各自对实现法律秩序统一性的追求。
例如,比较中国、美国和德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中国与德国虽然都是成文法国家,却在实现“法秩序统一”原则的实践中各有侧重。德国自从K. Engisch教授于1935年最早提出“法秩序统一”理论(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以来,法律体系统一性的理念最终被宪法归结为法治原则。根据法律制度统一性原则,同一行为不应在法律制度的某一领域被视为允许,而在另一领域却被禁止。因此,合法性作为行为正当性的理由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即民法、刑法和公法。德国刑法体系采取附属刑法形式,强调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条款的紧密联系。在经济犯罪领域,德国在特定法律领域内以“最严重条款”形式明确刑事责任。
而中国的刑法体系以统一刑法典为核心,集中规定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在实体法理论上一直有关于“刑法独立性”和“二次违法性理论”的争议,探讨刑事犯罪成立是否以民事或行政违法作为前提。在程序法领域,关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与“先刑后民”的争议——与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界定紧密相关。可见,在中国,对“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诠释应强调法律规范内在一致的重要性,并将此置于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核心位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对“复制发行”行为方式及定义的扩大解释超出了著作权法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外延,导致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民事不构成侵权、刑事构成犯罪的危险。而“三合一”审判模式恰逢其时地有效化解了这种困境,通过先行审查权属证明确认民事关系,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初步判断,进而对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起到了避免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结果且统一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的作用。
德国和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都面临联邦与州立法可能的冲突问题,但解决方式各异。美国依靠判例法和层级化的上诉制度,通过高等法院的判例来指导和约束下级法院,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联邦法院通过判例协调联邦与州的法律差异,实现法律的统一和可预测性。德国则通过确立联邦法律的优先权来保障法律统一性,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和联邦法律解释上发挥关键作用,其判决对所有法院具有约束力,确保法律在全国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德国模式强调宪法的最高性和解决法律冲突的最终裁决权,通过宪法法院的权威判决来协调联邦与州的法律问题。
在对比中国、美国和德国的法律体系后,能够发现各国在法律传统、文化和制度特性上各有不同。德国和美国的知识产权“二合一”审判模式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方面效果显著,但在“法秩序统一”上,它们更需解决联邦与地方的协调问题。相比之下,中国的“三合一”审判模式在保障“法秩序统一”原则方面具有独特价值。这一模式是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国内实际进行创新的结果。它在行政案件中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行政进行有效监督,在刑事案件中确立了“权利审查——侵权判定——定罪的审判思路”。通过整合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三合一”审判模式在程序上实现了有效对接,在实体上符合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并构建了梯度合理的责任分配体系,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这不仅促进了法律规范和裁判标准的统一,而且通过司法实践最大程度地将“法秩序统一”原则落到实处,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公正性。
二、“三合一”审判模式与“多元化纠纷解决”
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确立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并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2005年地方层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展开了探索和尝试。2006年,中共中央强调建立矛盾调处机制。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重视基层治理现代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构建多元联动司法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发挥着重要作用。知识产权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法律争议,若不及时妥善处理,容易引发长期的诉讼和高额的维权成本。因此,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来激活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践中“刑民并行”的创新模式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的重要作用
刑事司法体系在打击犯罪时,不应仅仅关注于实现抽象的社会效果,而应更加重视对受侵害权利人的权益进行实质性的救济。侵权行为,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且对社会创新动力构成了威胁。因此,刑法不仅要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更要通过赔偿机制,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恢复和补偿。这种赔偿不仅是对受侵害权利的直接救济,也是对整个社会创新体系的一种激励。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建立起一种积极向上的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创新活动,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无论哪种模式都破解了长久以来理论上关于“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纷争。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不应当仅停留在空间意义上的三审法庭共存,应当在实质意义上融合不同诉讼程序的优势。其中,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更契合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变革趋势。一方面,刑事司法程序有助于获取证据、打击犯罪,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没有充分及时的法律依据与制度设置允许查封、扣押嫌疑人的财产。而民事程序中,当事人基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知识产权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及证据保全制度也能够帮助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实践中充分利用“三合一”审判的优势,创新性地解决了这个难题。
在这种融合的模式下,调解被赋予了充分的适用空间和高度的司法效能期待。调解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的争议,减少执行难题,确保权利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双方关系的修复。与判决相比,调解能够回避激化矛盾的争议焦点,促进互谅互让,实现案结事了。通过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提高赔偿的积极性,获得被害人谅解,可能获得量刑上的从轻。此外,调解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促进社会稳定。它避免了复杂的诉讼程序,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实现当事人和社会的双赢。
因此,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下,调解不仅是法院ADR的一种形式,更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具体体现。通过调解,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提升司法效率,促进社会矛盾的及时、有效化解。
(二)“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合一”审判模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不仅关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更重视诉前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进一步提出,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以整合矛盾纠纷解决资源,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渠道。
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下,行政与司法的配合衔接工作得到加强,可以促进诉前纠纷的高效解决。以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解纷方式,增强纠纷解决合力。具体而言,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为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例如,在2022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中,上海首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得到司法确认,这一案例明确了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进行调解,并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不仅解决了调解协议执行难的问题,而且提升了保护效率,强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有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环境,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充分发挥了行政程序在专业领域纠纷解决中的优势,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行政机关在职能范围内专业性更强,通过行政程序化解纠纷具有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优势。
多元化纠纷解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预防和前端化解机制,减少诉讼增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从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创新主体的发展。法院在诉前阶段与行政机关进行协调,通过约谈举报人和侵权人,推动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并最终形成行政调解书,随后再对行政调解书进行司法确认。这一机制不仅有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而且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正的裁决促进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而非单纯的惩罚。例如,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法院通过调解处理赔偿问题,不仅解决了当前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还通过调解促成侵权方与权利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一方面使侵权方转变为合法经营者,而能够合法使用商标,另一方面也为权利方带来了经济利益。通过“三合一”审判模式下庭审中的调解工作不仅解决了即时的法律纠纷,还预防了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从根本上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创新环境的构建。
多元解纷机制的推进,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组织调解等多形式、多部门联动的解纷模式建设,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构建了“快速解纷+治理”的融通模式,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系统化解更有效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深化了“诉前调解+速裁”机制,以提质增效为目标,并打造了知识产权纠纷“源头回溯”治理机制,通过回溯行业背景和历史数据,有效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综上所述,“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的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衔接,为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多元、高效、低成本的解决机制,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目标。
三、“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完善方向
尽管“三合一”审判模式在推动“法秩序统一”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方面已取得显著创新成果,但仍在以下方面有进一步展开理论研究和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一)继续深化“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改革,进一步增质提效
2015年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实现了民事、行政案件“两合一”审判,但尚未涵盖刑事案件。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内部协调、信息共享等方式,努力实现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不同诉讼类型的联动审理和裁判标准的统一,以期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和公正性。但实践中,随着上下级法院都已完成“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改革,“两合一”审判的设置需要进一步升级。在三大诉讼法相对独立的基础上,探索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简化审判程序、提升审判效率的策略。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批判性分析,并提出创新性的程序简化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确保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探索更为高效的审判流程,如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减少文书流转时间,采用集中审理机制提高庭审效率,以及利用大数据分析辅助案件审理决策。
(二)统一裁判标准与尺度,完善刑事、行政与民事责任协调机制
对不同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标准和尺度进行比较分析,以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此外,不同审判程序中可能出现裁判差异,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讨以促进法律的统一性和预测性。探索知识产权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性,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提起机制、适用条件,构建完善的程序规则,以更全面地保护知识产权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三合一”审判模式框架内,需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调机制进行深入研究。还需要探讨如何实现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有效衔接,并分析两者在法律实践中的相互影响,以及如何融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获得充分且及时的法律救济的同时对侵权人也不过于苛责,做到罚当其责。
(三)在程序上,完善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进一步健全在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案件线索的移送规范
在民事案件中发现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线索时,应有明确的移送规范,确保及时、准确地将案件线索移交给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应注意协调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因单一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协调问题,分析刑民程序交叉所带来的冲突,并提出相应的程序协调机制。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三合一”审判模式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其对“法律秩序统一”和“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显著促进作用。在顺应国际趋势的同时,“三合一”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探索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路径。该模式着重解决了我国“法秩序统一”原则下面临的基本问题,并在实践中贯彻执行“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基本理念,致力于寻求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方案,以减少多头诉讼和重复诉讼的现象。同时,也要认识到,尽管在提升审判效率、统一裁判标准、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仍需在学术研究与制度创新上不断深化,以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不断演变的新需求。
展望未来,“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持续完善与发展,将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为坚实的法治保障,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现代化进程。通过不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强化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预测性,在国际舞台上不断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竞争力。有理由相信,“三合一”审判模式必将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撑,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营造更加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