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谢焱
《刑法论丛》 第50卷第2期 2017年6月
作者简介
谢焱,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德国刑法、比较刑法、经济刑法。
关键词
贷款诈骗罪;单位犯罪;罪刑法定;刑事责任
内容简介
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惑就从未停歇,其中,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承载了单位犯罪的众多疑难问题。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理论根基不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由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现象如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颇为困难。为此,先后有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作出规定,但彼此间多次发生冲突。通过运用自然犯、法定犯理论,单位犯罪复合主体理论,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等进行解读,对其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当作肯定。为解决冲突,综合考虑则应当废除之前的司法解释,适用新的立法解释对单位中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按照新的《立法解释》的要求,对组织、策划、实施该贷款诈骗行为的人依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明确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内容之后,应明确刑事责任的大小。一般而言,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跟一般的自然人犯罪相比,体量都比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体现在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诈骗的金额会相对较高,而由于单位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将所有的罪责都让自然人承担,跟其他的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责任相比恐怕显然过髙。固然在定性上,这里是纯粹的自然人犯罪,无法类比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定量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运用目的解释论深人理解该《立法解释》,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单位因欠缺主体资格无法承担刑事责任,这部分的刑事责任无人承担,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所付出的代价。而对于其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其在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中所起的作用,充分考虑罪刑均衡,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