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劼: 改编权权利范围及立法模式研究

发布者: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发布时间:2017-11-30浏览次数:109

改编权权利范围及立法模式研究

华劼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  第54卷第6期  201711

  

作者简介

华劼,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版权法、商标法、网络法。

  

关键词

著作权法修订;改编权;立法模式;作品市场

  

内容简介

    改编权作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其范围的界定和立法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后续创作的合法性认定。只有在认定改变原作品的行为侵犯改编权的基础上,才能对后续创作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认定。鉴于目前我国影视行业出现的多起改编作品引起的侵权案例,我们有必要从作品市场和权利人收益的角度考量改编权的范围和适合的立法模式,以期为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提供学理支撑和立法建议。

    本文建议在采用实质性近似判定标准进行判断之前,先考虑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预期的作品市场,这一作品市场有别于原作品首次发行进入的市场,应综合考察作者创作作品的意图、作者一贯的创作和表达风格、从普通理性人角度看作品可能进入的市场、同时期同类型作品能够进入的市场等多方面因素判断何为著作权人预期的市场。

    在考虑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人预期作品市场的同时,判断改变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某一类型的改编方式或与某一类型的改编方式类似。判断新作品是否属于某一类型改编方式和该作品的市场是否为权利人预期市场是同时进行的,因为明确改编类型只起指导作用,关键仍看原作品权利人的预期市场范围,而且落入改编类型范围的新作品通常也属于著作权人的预期作品市场。如果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人预期的作品市场,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涉案作品和原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侵占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预期市场。如果构成实质性近似并且侵占了著作权人的预期作品市场,则后续创作行为侵犯了改编权。如果使用前作品的部分不是实质性的,后续创作的独创性已明显独立于利用原作品的部分,则应从鼓励后续创作和文化繁荣的角度,认定后续创作不构成侵犯改编权。在后续创作行为构成侵犯改编权的基础上,才应进一步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能够有效抗辩侵权,使后续创作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